无锡碳中和产业促进会内部矛盾解决办法

时间:2025-03-12 访问量:2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内部矛盾预防与化解工作,建立健全公正高效、程序规范的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置会员之间、会员与本会之间、本会内设机构之间及工作人员之间的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内部和谐稳定与正常运行秩序,保障会员及本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矛盾,是指发生在本会及相关主体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资格权益纠纷:会员资格,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任职资格及表决权、选举权等相关争议。

(二)程序运作纠纷:成立、换届、合并、分立、终止等程序引发的争议。

(三)内部治理纠纷:决策管理、财产使用与处置、组织架构、人事任免、办公场所、单位会员关系、劳资关系等争议。

(四)制度建设纠纷:章程或内部制度制定、修改、执行、废除等引发的争议。

(五)其他侵权、劳动及符合本会调处范围的纠纷。

第三条 本会内部发生或与本会、会员、工作人员相关的矛盾纠纷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矛盾纠纷调处遵循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合法合规、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尊重权利、便民高效原则,尊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恪守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

第二章 解决途径

第五条 本会坚持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完善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矛盾预警、协商沟通、纠纷调处与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从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矛盾发生。

第六条 内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优先通过协商和解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会调解组织调处;必要时可邀请法律顾问、行业专家、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协助指导。

第七条 协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依法通过仲裁、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章 调解组织及职责

第八条 本会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成员为5—7人(奇数),设主任1名(原则上由理事会或监事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若干名。成员应包含党员代表、理事代表、监事代表、会员代表、职工代表,可按规定聘请专职调解员。

本会可根据自身发展规模及特点选择设立以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内部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3人至5人组成的内部矛盾纠纷调解团队、内部矛盾纠纷专职调解员、专项矛盾纠纷调解小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推选产生,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人员组成及调整应公示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处理本会内部矛盾纠纷;

(二)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开展法治宣传与政策解读;

(四)负责调解员聘用、管理与考核;

(五)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调处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应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本会为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经费保障,按规定给予调解员适当工作补贴,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主任负责,可根据纠纷情形指派调解员开展工作,调解员应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坚持党建引领,可会同党组织开展联合调处,以说服、疏导、协商方式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化解纠纷。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常态化排查纠纷隐患,定期研判、及时报告,持续完善调处流程与档案管理,健全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具备较高政策法律素养、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专职调解员优先选用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且有实务经验人员。

第十七条 调解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无故拒绝、推诿调解申请;

(二)不得偏袒、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会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纠纷当事人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亦可主动调解;一方明确书面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性质与当事人意愿,指定或由当事人选定调解员开展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属于本会调解职责范围;

(五)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调解员或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拒绝或终止调解;

(三)申请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四)自愿表达意愿、自主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相关情况;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调解可书面或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调解员应当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纠纷当事人或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五条 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各方陈述与诉求;

(二)核实事实与证据,厘清争议焦点;

(三)疏导协商,促成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调解应制作调解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

第二十七条 调解实行一案一档,规范登记、记录、协议、归档等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可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的,采取口头协议,由调解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事项、协议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

协议书由各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生效,当事人及调解组织各执一份。口头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三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跟踪监督协议履行,督促如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因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调解中发现矛盾可能激化、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不成的,及时终止调解,书面或口头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维权。